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東森 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7年4月24日收到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分自97年4月24日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83,293元本息,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各專案金額之加總應為748,351元,非該協議書中所載之957,113元,是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多出208,762元(957,113-748,351),惟原確定判決仍以系爭協議書為裁判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再審被告於超過674,531元(883,293-208,762)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始為適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超過674,53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為東森購物積欠利達數位影音(股)公司款項明細,共計957,113元整,經雙方協議,將由甲○○本人以支票支付,支票號碼為...故此列款項已確定結清無誤,特此證明。」,依其文義可認再審被告確已向利達公司承諾為再審原告清償系爭製片費用債務957,113元之意,並得債權人即利達公司同意。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 賈士壽 於執行再審原告與往來廠商洽商拍片、費用等職務範圍內,當然有代表再審原告之權限存在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而再審被告係受賈士壽之指派與利達公司接洽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拍攝膠片、費用給付等業務,並出面與利達公司確認上開債務,並依賈士壽之指示與利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代為先行支付支票予利達公司,準此,再審被告與利達公司間有代為清償之約定存在,應堪認定。再審被告既經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判決應給付利達公司626,180元及遲延利息,另加計再審被告已給付利達公司257,113元,則再審被告依債務承擔契約應給付利達公司883,293元(626,180+257,113),足認再審被告主張於受僱再審原告期間,受再審原告副總經理指示處理再審原告委託利達公司拍片等業務,並先行以支票代墊清償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利達公司之款項,亦堪信為真實。是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上開代墊之883,2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各專案金額之加總有誤,原確定判決仍以該協議書為裁判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係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系爭協議書之金額計算有誤,然基於民事訴訟就事實提出所採行之辯論主義,再審原告既未於原訴訟程序中就此計算錯誤為任何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後,該基準時點前之抗辯事項即遭遮斷,自不得再以此為由,為反於確定判決效力之主張。且再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一一載明並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系爭協議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該金額,是本件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