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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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6年10月間起,至77年3月14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96年7月16日主動到案執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另犯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施打毒品等罪,前經假釋出監,於被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3月22日北檢茂執惻緝字第8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迨至96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始為警緝獲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署96年度執緝字第1308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證人即緝獲受刑人之警員乙○○於96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結證:受刑人係警員主動緝獲,並非自己主動到案。96年7月16日上午,受刑人在路上騎腳踏車,我與另1位警員 林國欽 都穿著警員制服,受刑人看見我們,就要閃躲,我們才攔下受刑人盤查,請他出示身分證件,他說沒有帶,請他說出國民身分證編號,他又說不記得,才帶他回派出所查明身分。我在派出所告訴受刑人,如果虛報身分,會涉嫌犯罪,他才說出真正姓名,經我查閱資料,查出受刑人有被通緝而緝獲到案等語。足徵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到案。至於受刑人於92年6月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9月27日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投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受刑人係主動投案所憑依據,又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合,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附此說明。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施打毒品罪,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受刑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