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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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簽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第
1個月起至第6個月按年息2.68%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年息2.86%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75%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間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於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應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同上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給付,迭經催討未果,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937,192元,及本金934,611元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雙方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全戶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192元,及其中934,611元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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