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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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褐色藥錠共壹拾顆(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43208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褐色藥錠10顆(總毛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及藍色藥錠1顆(總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疑似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褐色藥錠10顆(總毛重2.20公克,隨機選取3顆,予以編號A-1至A-3,各取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1公克)、藍色藥錠1顆(毛重0.26公克,予以編號B,取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褐色藥錠內確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另藍色藥錠內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94年1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卷,第47頁),該扣案物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褐色藥錠10顆內除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外,固混雜第4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惟物理上難以析離,應視為一體併為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取樣化驗之褐色藥錠0.09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藍色藥錠0.03公克(內含MDMA成分),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