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糾紛,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9742號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3、45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97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訴訟事件繫屬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3、45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42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預定於96年8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如計算至96年8月27日止,其金額為3,133,333(0000000×5%×15又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債權額400萬元,合計為7,133,333元;而上開不動產經評估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1,573,305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42號卷內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所可能獲償之債權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總和7,133,333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據此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即為1,545,555元(0000000×5%×4又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及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擔保金額自應酌為提高,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17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