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張清月 之子,為張清月家庭之成員,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九鄰藤寮坑一之一號住處,毆打張清月,致其左肘、膝、下額等處擦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並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理由矛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害人在原審已表示原諒其犯行,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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