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名片陸拾柒張、行動電話貳支、本票存根貳拾叁張、空白本票肆拾貳張、空白薪資袋叁拾個、借貸名單名冊壹本及帳單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向上訴人借款者計八人,但其中被害人 簡必賢胡耀宗 僅返還部分欠款,即避不見面,另被害人 戴俊雄余家棟吳武軒 三人,則於借得款項後,即查無行蹤,尤其戴俊雄詐借二筆款項後,竟設陷報警逮捕上訴人,可見上開五人於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上訴人等實為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原判決反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賴以維生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共同先後貸款予急需款項之戴俊雄等八人,預扣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十天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並賴以維生等情,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戴俊雄等縱有本金未還或部分未清償之事實,乃上訴人等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問題,均無解其等刑責。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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