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甲○○於上訴人提起自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宗醫 字第○○○二一八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九頁)。原審判決以被告既已死亡,乃撤銷第一審從實體上諭知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甲○○與周志明共同偽造借據云云,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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