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共犯 陳永裕 偕往台北市華江橋郵局開設「 游善榆 」之帳戶,固屬實情,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所簽、所蓋,上開立帳申請書乃陳永裕交付上訴人,其上之簽名及印文於交付時均已完成,上訴人確不知應陳永裕之請幫忙開戶即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不否認與陳永裕至前述郵局偽以「游善榆」名義開設帳戶,則不問前揭立帳申請書上之「游善榆」簽名或印文,是否上訴人所為,均無解其刑責。從而,原審未就該項簽名或蓋印文查明究係何人所為,因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其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