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互助會之會首,因簽賭六合彩輸錢,以會養費,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互助會開標之時間,連續多次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內,偽填如前揭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會員或非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並書明利息,偽造各該會員及非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於同日持之出示其他到場會員,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而以各該被冒名之人標得該期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前揭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扣除利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被告因無法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又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苗栗市清華里十八鄰紫園二十九號二樓向參與其互助會之 張玉秀 收取會款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張玉秀佯稱其友人 徐貴香 購屋需款孔急,求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半年,並偽造徐貴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徐貴香為借款人借用現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被告並持徐貴香託其保管之印章一枚,盜蓋在該借據上,將該借據交給張玉秀,使張玉秀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嗣借款期限屆至,除以其中五萬元扣抵會款外,其餘十五萬元被告均未清償,張玉秀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張玉秀除告訴被告偽造徐貴香之借據向其詐欺二十萬元外,另指稱其參加被告所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每會二萬元互助會,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後,以四千一百五十元冒名得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二頁)。原審亦認張玉秀告訴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云云,乃僅就其中被告偽造徐貴香借據部分予以審理,至偽造張玉秀標單標取會款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 葉錦財 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係以葉錦財轉述其母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葉錦財之母在審判外之陳述既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被告復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對之行使詰問權,原審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即難認係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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