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二人確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誣告云云。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略稱:被告二人並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被上訴人二人傷害等語。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乙○○、丙○○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於民國94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某址之土地公廟前,與原告乙○○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其所有之塑膠籃一只及該只塑膠籃之金屬提把,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明知原告乙○○及乙○○之子即原告丙○○二人均無對其有何毆打致傷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乙○○及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4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向員警 羅西湖 提出原告乙○○及丙○○二人傷害之告訴,而誣告其遭原告乙○○及丙○○二人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誣告原告二人傷害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相當於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均自95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被告固曾於上址與原告乙○○發生肢體爭執,並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提出原告乙○○及丙○○涉嫌傷害之告訴,然被告未持塑膠籃丟擲或毆打原告乙○○,以致原告乙○○受傷,當日實係原告乙○○持被告所有之該只塑膠籃向被告丟擲二次,致被告之右手及右腳因此受有割裂傷,且原告丙○○當時亦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被告始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未傷害原告乙○○,亦未誣告原告乙○○及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羅西湖提出原告乙○○及丙○○涉嫌傷害被告之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羅西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4號案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
㈠、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於上開時、地,遭原告二人傷害所致?
㈡、被告是否明知該傷勢並非原告二人所造成,猶仍向員警提出原告二人傷害之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誣告原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原告二人涉嫌傷害之犯行,既據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等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原告二人因遭被告誣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二人之經濟能力,又被告乃為一收入微薄之菜販等情,認為本件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乙○○及丙○○各十萬元,及均自95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撤銷),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