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銘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吉銘公司向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專業貸款」所負之一切債務負擔保證責任,金額以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為限,得循環動用,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限及內容以原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逕由被告吉銘公司申請動用。另約定被告吉銘公司應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原告,如因被告吉銘公司遲延或其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吉銘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計付墊款息,並自墊付日起,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5年3月27日受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履行保證責任,並於95年4月10日履行保證責任,先行墊付2,289,959元予經濟部工業局,原告於抵銷被告吉銘公司設質之定期存款240,000元及寄存之活期存款3,56
2元後,實際墊付金額為2,041,623元(依當時利率為8.263%+2%=10.263%),依約被告吉銘公司應即償還原告所墊付金額及自墊付日起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及丙○○為被告吉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經濟部工業局95年3月23日工金字第0950031063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墊付款相關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49條前段、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吉銘公司既自95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基於保證契約所墊付之2,041,62
3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及丙○○為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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