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
阮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王進財 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伊之父 王塗水 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現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五八地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五八A部分面積五四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將來變更為非屬農業區土地或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塗水所有。嗣王進財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而得為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王塗水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情,依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五八地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五八A部分面積五四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進財未與王塗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亦未約定待將來變更為非屬農業區土地或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農地,該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依法無效,縱屬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況王塗水於八十年及九十三年間曾依該協議書及讓渡書訴請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九十三年間之訴訟且由被上訴人等三人承受訴訟,該事件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本件訴訟為前開事件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更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屬真正、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查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四條約定:未移轉前同意就約定土地設定抵押,將來分割時,同意相鄰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父王塗水)土地部分,分割歸乙方(乙方土地座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七八一之六地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待系爭土地於將來變更為非屬農業區土地或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時,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得為移轉時起算。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完成主要及細部計畫,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準此,無論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或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五八地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五八A部分面積五四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被上訴人等三人就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之權利,係繼承自王塗水,原審依被上訴人等三人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渠 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未 敘明渠 等三人何以得為此項請求之依據,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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