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北門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辦理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後,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散發上載有號碼不詳聯絡電話之貸款宣傳廣告為餌,對與之聯絡有貸款需求之甲○○及乙○○佯稱欲貸款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日、十五日、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元、五萬元、四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至丙○○系爭存款帳戶內;並由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之貸款保證金至丙○○之系爭存款帳戶中,旋由該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經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反詐欺專責小組清查詐騙帳號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臺北北門郵局開立系爭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係為供領取老人年金之用,惟申請後不久,該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連同皮包一個、現金三百元及鑰匙一串一同於某日早上六、七時許,為伊在青年公園運動時遺失,伊不知甲○○、乙○○何以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親自至臺北北門郵局申設系爭存
款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系爭存款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可參,應屬實在。又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有貸款之需,於取得某不詳人士散布之貸款宣傳單而與之聯絡,誤信該不詳人士所佯稱欲貸款應先繳交保證金云云,甲○○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日、十五日、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九萬一千八百元、五萬元、四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至丙○○上開系爭存款帳戶內;乙○○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之貸款保證金至丙○○之系爭存款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及系爭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其二人之指述,應堪信為真正。㈡被告雖辯稱: 伊開立 系爭存款帳戶係為供領取老人年金之用
,惟申請後不久,該系爭存款帳戶帳號之存摺連同皮包一個、現金三百元及鑰匙一串一同於某日早上六、七時許,為其在青年公園運動時遺失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存款帳戶遺失之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申請之系爭存款帳戶係為六十五歲時領老人年金之用,而該帳戶存摺申請沒多久,即在其某日早上至青年公園運動時連同包包一併被偷,該包包內並無證件,其亦未報案云云。後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是6點30分到青年公園運動到7點,我運動完皮包就不見了,當時我是要去領老人年金,我就把卡、存摺放在皮包內。」、「(你存摺遺失時,是否有到銀行報遺失?)沒有,我想說沒有存錢在裡面。」「(還有何人知道你的存摺被偷?)只有我的家人知道,我曾經有告訴我家人,我的皮包裡面的健保卡也不見了,所以我才去聲請新的健保卡。」、「(皮包裡面是否還有其他重要的證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存摺及現金三百多元。」、「(身分證是否有重新聲請?)有。」、「(是否與健保卡一請聲請的?)我不記得了,健保卡是之前就聲請的。」云云,又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遺失系爭存款帳戶、提款卡之事沒人知道,且其當時並無申請該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皮包、存摺失竊之報案紀錄,並函詢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紀錄之結果,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除無物品失竊之報案紀錄外,其國民身分證除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遺失補發、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新證件外,於九十二年間並無何遺失補發之紀錄,其健保卡亦未曾申報遺失補發,僅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取得換發之新卡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23959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2666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11614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健保承字第0960023886號函可按、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程序中提示前揭函文後始又改以:其當日遺失皮包時,皮包裡僅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現金三百多元及鑰匙一串,裡面並無其他證件云云置辯,則被告就其申設系爭存款帳戶時有無請領提款卡、遺失時尚否有其他物品遺失、得知遺失後處理情形,於歷次供述時並不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一般人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多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於家中或其他安全處所妥善保存,以免他人取得盜領或使用,縱該帳戶內存款不多,亦無於每日外出晨運時隨身攜帶以致遭人竊取之理,況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申請補發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此舉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態,,是其辯稱系爭存款帳戶係於申辦後某日早晨在青年公園做運動時遭竊而遺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且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申辦
系爭存款帳戶時剛年滿六十四歲一節,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按,被告辯稱:其申辦系爭存款帳戶係供其六十五歲時請領老人年金之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其申辦系爭存款帳戶之時距其實際得請領老人年金之時尚有十月之久,何有急於當時申辦系爭存款帳戶之理,復以如被告所辯屬實,其申辦系爭存款帳戶係為事後請領老人年金之重要用途,則被告於遺失該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時,自當急忙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而被告卻自承:除未報警處理外,亦未曾告知家人其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均遭人竊取等語,亦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㈣再以被告雖否認於申設系爭存款帳戶時,曾申領提款卡並申
辦語音系統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除新立存款帳戶外,尚有「即時發卡」、「核發卡片」、「語音系統」、「語音密碼」等交易之記載,足見被告於申設系爭存款帳戶時,即有申領提款卡及申辦語音密碼,並於其後利用提款卡在提款機上開啟語音系統並更換語音系統密碼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申領提款卡及申辦語音系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並不識字,亦不會使用提款卡及金融機構語音系統,並曾多次供稱:當時係友人要其申辦系爭存款帳戶,其即前往申辦等語,再輔以系爭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系爭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申辦當日即有上開核發提款卡、開啟語音系統、更換語音密碼之情形,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即有更換提款卡密碼,於同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即有告訴人甲○○、乙○○多次匯款紀錄以觀,可見被告申辦系爭存款帳戶,顯係經他人指使申辦後,於當日即交由他人使用甚明。
㈤又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
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之新臺幣三十元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
行,然僅不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㈣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丙○○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約三十萬元,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