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5號、96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受雇於上溢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負責人 呂政坤 ),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自甲○○自用大貨車右方超車,此時甲○○、乙○○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乙○○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甲○○自用大貨車逕加速超前乙○○機車時,因道路微向右彎,大貨車右後車身擦撞乙○○機車之左手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五、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96年1月23日、96年3月22日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96年2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縱有不符之處,因其先前之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記憶較為清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均無擦撞痕跡;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於96年1月23日警詢時指稱:「對方在肇事處由內
車道左偏右偏,對方右側車斗撞到我左手把,我一直叫,對方還是一直走,還加速走,導致我就倒地受傷」(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8頁)、96年2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要從新店往安坑,在經過安康路
3段652號前面之機車道上時,遭到跟我同方向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擦撞到我,甲○○的速度很快,撞倒我之後他就逃跑,我的機車就倒在地上」(見96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第2頁)、於96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
「當時我騎乘機車往三峽方向行駛,看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一路超車,我就一直閃躲他的貨車,但是還是被甲○○所開之貨車後車體溝到我機車之左手把,致使我倒地受傷」(見96年度發查字第698號卷第10頁)、於96年3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騎機車,被告原本開在我前面,我看他歪來歪去,我超過他,他車子右後方轉彎時掃到後車子之握把,致我跌倒」(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車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歪來歪去,我就要閃他,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突然開過來,就擦撞到我機車手把,我撐不住,如果被告有停車我就不會被撞倒,被告沒有停很快的開走,我就倒在地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告訴人一再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擦撞因而跌倒受傷。況告訴人學歷僅小學3年肄業(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7頁),依其智識程度,實難苛求告訴人之觀察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嚴謹程度。
㈡被告雖辯稱:2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非伊車擦撞到告訴人
云云。惟告訴人於96年1月10日當天報警時,即已明確指出:「被藍色大貨車、空車、車號0?1-??,後車斗右方綁紅色布條」,員警乃據此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得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因而查獲被告,此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39、26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確可看見1輛大貨車車尾綁有紅布條、車身漆有「上溢企業有限公司」、「971-QM」等字樣,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確核與上開特徵相符,則有該車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3至25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明確指證肇事車輛具有「藍色」、「大貨車」、「空車」、「車號0?1-??」、「後車斗右方綁紅色布條」等特徵綦詳,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案發後到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在告訴人倒地機車附近確有碰撞留下之碎片(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0+1頁),益可佐證2車擦撞之事實。再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據在該處工作之 陳瑞閎 指出:「有聽到『砰』一聲,只看到機車倒地,我看到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可排除其他車輛肇事之可能性。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現場測量被告車身高度與告訴人機車手把高度,恰恰均係90公分高;被告車頭寬度1.96公尺、車尾寬度2.24公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段,道路些微右彎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2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8月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36108號函及道路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8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7至18頁),足堪推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尾因較車頭寬,又道路適逢些微右彎,則被告車身隨道路右彎時,車頭雖併行通過告訴人機車,但右後車身擦撞到高度相同之告訴人機車左側手握把,俱與事理相符。綜合上情,均足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貨車前行轉彎時、右後車身擦撞到其手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2車雖均無明顯擦撞痕跡,但車身是否留下擦撞痕跡之原因許多,被告自不得僅以此點脫免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竟陳稱:「真的沒有看到她之機車」、「那時我開的時候沒有看到摩托車,左右的後照鏡也沒有看到摩托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行經安康路時有注意車輛主後視鏡及左右後視鏡,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機車在附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後照鏡有無兩側車輛併行。又查案發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道路寬度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
10、10+1頁),而被告車身寬度即有2.24公尺,又適逢些微右彎之道路,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大貨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告訴人均未注意,2車互不相讓,造成2車間隔狹窄,致生擦撞車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2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五、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7頁),是告訴人受傷結果核與被告、告訴人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大貨車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仍不能卸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⑴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本應注意大貨車車身較寬,行駛時須格外注意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五、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其惡性、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⑶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⑷又告訴人機車本尾隨被告大貨車,其明知被告車身較寬、道路微右彎,告訴人仍貿然與被告大貨車併行,互不相讓,是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1月11日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予以救助,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伊當時車窗關閉、開冷氣、聽收音機,未聽見有何碰撞聲響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
四、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客觀事實,均如前述,已堪認定。而事發後,被告並未停車察看,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亦可認定。故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據被告於96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順著安康路三峽走,有沒有擦到對方我沒有感覺,我當時窗戶關著,有開冷氣,有聽警察廣播電台,有沒有擦撞到對方我不知道」、「我車上都沒有車損,我不知道擦撞部位,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就順著開走」(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6頁),嗣仍一再陳稱:「我當時根本沒感覺有撞到人,所以就一路順著往前開,根本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見96年度發查字第698號卷第7頁)、「我撞到她時我完全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我關著窗戶開冷氣,又在聽警察廣播電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43頁);參以告訴人亦稱:「〈被告〉說車有拿去檢查沒有撞到人」、「他有跟我說對不起,但他說他不知道他有撞到我」(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9頁、96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第2頁),可見被告始終陳稱其未察覺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又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被告所在之車頭與載貨用之車身車斗,並非一體成形,擦撞位置既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車尾,已靠近車尾,倘非劇烈碰撞,被告在車頭駕駛座能否察覺車尾肇事,非無疑問。又案發路段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東往西方向道路,有些微右彎且下坡,此有現場道路照片1張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8頁),則被告大貨車一旦行駛過彎且下坡後,視線即難發現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辯稱關窗、開冷氣、聽收音機等情,亦與一般貨車司機之習慣無違,當時雖係冬天,但為防玻璃起霧,開冷氣亦非不可能。則被告因此未聽見碰撞聲音及告訴人呼叫聲音,尚非全然無據。綜合上情,被告是否明知其車身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肇事,實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此外,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不罰過失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實難逕以刑法第
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