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父 方忠榮 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王珍炎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其時效尚不因該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訴外人 黃榮吉 聲請假扣押而中斷。乃上訴人迄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乙○○等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戊○○時,均未行使系爭請求權,又未能舉證證明乙○○等三人於時效完成後再為承認,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或該買賣行為侵害其請求權,應予撤銷,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為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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