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曹安於民國9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W2-6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前方由證人 楊建中 所駕駛沿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楊建中所涉過失傷害部份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黃振權所駕駛沿慢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間之狹縫超越上開2車,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告訴人黃振權上開車輛之左後視鏡、後視鏡桿及把手,致告訴人黃振權及其後載之證人 李家帆 (證人李家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振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振權告訴被告曹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曹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曹安與告訴人黃振權於100年7月28日調解成立,被告曹安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黃振權,給付方式為當庭付迄,並經告訴人黃振權於100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曹安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振權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卷第9至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