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明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明豐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甘明豐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0年3月18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水上鮮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並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竹。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74.7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查被告甘明豐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上開時間,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74.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單腳站立的項目,我當時站得好好的。我覺得喝酒後開車操控力沒有劣於平常,不會影響到,我沒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0年3月18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水上鮮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並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並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竹。嗣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74.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 林啟仁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65毫克等情,足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警員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攔停跨越車道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之情況等情,亦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2時15分許經警命其檢測(1)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處,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不成圓,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被告之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我覺得喝酒後開車操控力沒有劣於平常,不會影響到,我沒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彰彰明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甘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