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彭明仁 送達代收人 蘇雪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30B1277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晚上10時25分許,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竹市警交字第E30B1277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新竹區監理所乃於100年6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30B1277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蘇雪芬罰鍰新臺幣900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深夜時段未熄火,閃黃燈、靠邊停、無紅線、下貨臨停,有照片為證,並無妨礙交通,同路段前後
500公尺皆無下貨或停車位,請考量民間疾苦,勿亂開單,應以合理的方式來整頓交通等語。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30B12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蘇雪芬」,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係載明為「彭明仁」,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蘇雪芬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彭明仁係代理受處分人蘇雪芬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蘇雪芬,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蘇雪芬為限,異議人彭明仁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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