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銀燕 相對人 范滿妹 關係人 林保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滿妹(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銀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保漢(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銀燕為相對人范滿妹之小姑,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並請其舉手,相對人點頭。又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十指張開,問相對人有幾隻?)我是不會講話。【重複二次】(法官提示林素珠殘障手冊,問這是什麼?)寶珠。(法官提示范滿妹殘障手冊?)阿滿。(法官指聲請人先生,問這是誰?)他們家的人,我是不會講話。(林銀燕是誰?)台北回來的,我不知道。(法官提示存摺,問這是什麼?)我有,我有印章,我媽媽去新竹打點滴,他們拿去。(這是什麼?【指存摺】)我是不會講。(這是什麼?【指金融卡】)我是不會講話。(你有沒有錢?)有。二姊拿來的,車票姊姊寄過來的。(多少錢?)5塊錢。(你知道郵局、銀行做什麼嗎?)不知道。不知道。(10元在哪裡?【提示10元、5元、1元、50元硬幣】)指5元。(1元在哪裡?)指10元。(加起來多少?)搖頭。(【指100元】這張多少錢?)鈔票。(這個多少錢?)5塊錢。(【指500元】這張多少錢?)5塊錢。(現在幾點?【指時鐘】)我不講話。我『太白』【音譯】不會講話。我在家都不講話。(這是什麼?【指鑰匙?】)鑰匙。(鑰匙可以做什麼?)鎖門。(那這隻呢?)開門。(這是什麼?【指手錶】)手錶。(這是什麼?)【指筆】鉛筆。(這是什麼?【指電話】)電話。(是否會寫名字?)我不會講話。」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7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17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女,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已過世,長女林素珠則為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二位姊姊 范玉嬌范玉英 ,及相對人之小叔 林保鍾 、林保桶、林保漢與相對人之小姑 林銀月林銀美林銀霞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
4日訊問筆錄、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林保漢為相對人之小叔,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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