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江玉鈞
江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玉鈞與被告江林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江玉鈞與被告江林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江玉鈞、江林秀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江玉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76元及其中399,347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江玉鈞催索,被告江玉鈞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對被告江玉鈞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迄今無因扣押執行被告江玉鈞之任何財產而得受償。另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江玉鈞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玉鈞、江林秀梅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登記處確無被告2人財產登記資料,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江玉鈞、江林秀梅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江玉鈞積欠原告405,576元及其中399,34
7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債權憑證及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江玉鈞98及99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江玉鈞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江玉鈞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