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芳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芳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芳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前大水溝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武昌街口,駱芳淇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對駱芳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駱芳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27、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駱芳淇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查獲後訊問過程中,有多語、語無倫次之情狀,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駱芳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駱芳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駱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駱芳淇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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