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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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王彩燕 被告 周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87年間因受朋友拖累背債,原告因而辛勤工作,不僅白天到市場工作,晚上亦需到卡拉OK店當廚房工作人員,家中所有支出皆由原告負擔,被告都不管原告及子女生活所需。原告於凌晨工作返家後,被告時常要求與原告行房,否則不讓原告入睡,致原告不堪其擾,若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即將3名子女叫醒至客廳罰站,直到原告出來與被告爭吵。被告有時甚至不讓原告就寢,逼迫原告談離婚事宜,並稱原告外面有男人,被告還曾偕同友人至原告工作場所飲酒後欠帳,老闆因而從原告薪俸中扣款,其後原告更換工作惟不敢讓被告知悉,被告竟不斷撥打原告手機,原告如不接聽而待原告返家後,被告即大吵大鬧,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被迫於94年初離家另尋住處,然原告離家後,子女生活費、保險費、房屋貸款等仍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不斷工作以還清債務及分擔生活開銷,兩造則分居迄今已6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稱其拒絕辯論。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不堪被告擾亂,且兩造因經濟問題而無法共同生
活,故而分居迄今已6年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周思妤 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關係如何?)答:爸爸、媽媽不合就離一離,爸爸喝酒之後會鬧,爸爸沒有負債的問題,但是家裡的生活費用支出都是媽媽在負擔,因為媽媽受不了了才搬出去住,媽媽兼2份工作,需要時間睡覺休息,但是爸爸一回家就會鬧,所以媽媽才搬出去,媽媽搬出去的時候一開始還有回來煮三餐,後來我們也長大了,就都吃外面,媽媽已經跟爸爸在我國一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談離婚了,從一開始我會覺得難過,到現在我都覺得為何不離婚,爸爸就是不肯離婚,爸爸說怕離婚之後,我們小孩都要跟媽媽,他會很可憐,我在台南學美髮,因為薪水很少,沒有錢的話都還是媽媽給我的。」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自原告於
6年前搬離住所後即未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因此,兩造實際上分居已6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6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曾到庭1次
但表示拒絕辯論,本院其後合法通知,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顯見兩造感情已然淡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
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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