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選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前捐款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 戴建瑜 、 徐珮為 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宏之胞弟 李建夆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52、2563、2654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李俊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6月10日後之不詳時、地,取得胞弟李建夆之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影印之上開偵查卷內相關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地址及筆錄等文書資料後,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依上開資料內容,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戴建瑜之妻 郭怡芬 ,要求代為轉告戴建瑜回電。嗣戴建瑜回電後,李俊宏即要求戴建瑜於同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對其恫稱「如果不出面跟我說,全家都有事,沒完沒了」等語。雙方會面後,李俊宏即提出戴建瑜於上開案件中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影本,質問戴建瑜何以作證致其弟於罪,並著手恐嚇取財,要求戴建瑜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安家費,致戴建瑜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嗣李俊宏接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戴建瑜之妻郭怡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31日晚上8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戴建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詢問催促金錢是否準備妥當支付,加深戴建瑜畏懼心態。嗣因戴建瑜實無法湊出支付李俊宏所要求之龐大費用而報警處理。經警陪同戴建瑜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與李俊宏約定在新竹市○區○○街○○號某咖啡店交付20萬元時,為警當場拘提查獲,並起出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戴建瑜具領保管)、空白本票6張、 徐佩 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653140號、CH
No653141號、CHNo653142號)及 周鳳鳴 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653128號、CHNo653129號、CHNo653136號、CHNo653137號、CHNo653138號、CHNo653139號)影本共3張、另扣得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俊宏所為恐嚇取財致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李俊宏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宏供承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訴外人 李國兆 所有(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又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0E87號)、空白本票6張、被害人徐佩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653140號、CHNo653141號、CHNo653142號,發票日均為為98年2月26日,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及周鳳鳴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653128
號、CHNo653129號、CHNo653136號、CHNo653137號、CHNo653138號、CHNo653139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98年1月2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見上開偵查卷第34、35頁)影本,雖均屬被告李俊宏所有,業據被告李俊宏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然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證該等扣案物品確供被告李俊宏本件犯行使用,抑或被告李俊宏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是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記事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協商條件,包括被告李俊宏應於100年8月5日前,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經查被告李俊宏已於100年8月1日捐款上開款項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執行時自無庸再重複履行,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