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有脫漏裁判之情形略以: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原裁定脫漏事項如左:甲、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廢棄;乙、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丙、再審被告應賠償聲請人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丁、再審被告應命令臺南縣政府換發聲請人之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至判決全部確定日止,由再審被告支付月退休金差額等語。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如對本院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再審理由,亦即調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若不具備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其他實體理由之主張,因屬須經查明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審理之事項。是以,如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時,自無庸就其實體理由為裁判。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明,均屬須查明確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審理之實體事項。本件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業已指明:「...難認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經核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應就上開聲明為裁判,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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