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 孫珍珠 即祥富企業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本件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代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被上訴人地位,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承攬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等貨運業務,銷售額共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之育台公司、同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上開買受人等情,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上訴人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與被上訴人間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營業稅事件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正本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因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乃改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裁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原判決以原處分引用調查局約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之根據,惟各該人員並非上訴人代表人或職員,且各該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示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以了解說明答辯,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序,不得作為本案証據。而 邱志成邱垂欽 在他案之陳述筆錄,尚不能証明本案違章事實,且「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証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証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証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予指明。主管稽徵機關在行政爭訟程序亦為當事人,自亦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故稽徵機關認定違章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如單純以推測臆斷的方式認定違章事實,顯於法不合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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