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並不否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但此與何時給付該職災補償是否為無過失責任,係屬二事。後者乃違反特定行政義務另課以行政處罰之行政責任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案乃涉及未「即時」給付勞工之職災補償是否為無過失責任的問題,而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實體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不得逕以法規命令之施行細則規定之。從國家權利實質正當性而論,縱使認為為維護勞工權益,訂定雇主對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期限,甚至課予無過失責任係屬正當,但此既涉及另一方人民義務之形成,法律即須先明訂,法律本身未明確規定,至少須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始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本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就上開處罰規定僅有概括授權,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案訴願決定創設無過失責任之概念,應屬違法,彰彰明甚。原審法院認為此種職災補償猶屬民事給付判決之宣告,雖未定給付期限,亦應即時給付云云,然民事判決僅生給付遲延之利息而已,此種給付遲延利息已有民法之規定,本案之給付遲延所產生之行政責任乃屬法無規定而由施行細則所定,原審判決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給付期限並未增加雇主負擔,實屬忽略行政責任應屬過失責任之本質,且上訴人在上開期限內並無不給付之歸責事由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並非罰則之規定,係屬該法執行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