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狀意旨略以: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乃原裁定理由於批駁聲請人依舊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時,其首揭之大前提僅謂:「所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一望便知非法律條文之用語,又未闡明何一解釋之字號,亦未闡明何一判例之年度及字、號,其為法官之主觀意思甚明,此種客觀存在,一望便知之既不適當,又不明確之情形,其為首揭法條所定之「顯然錯誤」亦甚明;況且時光倒流,違背經驗法則,一望便知「嗣」字之不適當,此觀「嗣」字前面是:「...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就教師敍薪事項,向教育部陳情...旋聲請人以教育部對其陳情案,逾五十餘日仍未處理...乃提起訴願...」此時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嗣」字後面卻是:「聲請人迭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該部先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于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書函復原告。」「嗣」字後面的年、月、日在先,「嗣」字前面的年、月、日卻在後面。是原裁定竟能使時光倒流,自違經驗法則。此種白紙黑字,客觀存在,一望便知之不適當情形,其為首揭法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彰彰明甚。揆之首揭諸法條,理合依之聲請更正,以除瑕疵,而重法制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上開內容,業已變更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之原意,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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