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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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 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以下簡稱保消會)之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三○○、○○○元,惟遭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惟查上訴人已提出 王文勇 承認無誤且經保消會合法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四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五日之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三紙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至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提款明細表,證明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之捐贈確為真實;且王文勇亦到庭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捐贈三十萬之事實。益足證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捐贈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才符合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無否認亦未爭執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之真正,原審竟忽視系爭繳納各種款項證明為真正,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捐贈不實之證據,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 黃敏智黃淑琴陳麗惠 等訴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顯不相同,原審持以為認定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與法有違。且王文勇於調查站之供述,並非直指上訴人之捐贈為不實,縱他人有此捐贈不實之情,由王文勇供述,亦不能直接作為上訴人捐贈不實之認定,況且王文勇於原審庭訊中方證述上訴人確有捐贈三十萬之事實。原審以王文勇於調查站中泛指有開立不實收據並未指上訴人有不實之供述,作為判決理由,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再者王文勇通常均直接至上訴人上班地點,要求上訴人樂捐,而上訴人亦是直接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付王文勇,且日常交易許多經常有往來之商號,對於貨款明細、發票亦是採月結,即將一個月內數筆交易列出一紙明細,此為交易常態,原審之認定,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處,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保消會八十六年度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合計為二二、九八○、六○○元,惟其帳載並無相同金額之資金,且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之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供核,經被上訴人請該協會另行提供其所有各類存款帳戶資料,亦未獲提供,是以該協會八十六年度收受鉅額捐款而未有金融機構帳戶可稽,顯有違一般常情。又查保消會之負責人王文勇,曾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兜售捐贈收據,按此率收取代價,該案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任職南山人壽之黃姓、陳姓職員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是保消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事證明確。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說明並提示捐款資金流程,惟其迄未提示相關捐贈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是上訴人就其有關捐贈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至其稱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情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偵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上訴人有無捐贈之情事進行調查,自難以之為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此觀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明。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非檢具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三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及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提款明細表等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上訴人是否確有捐贈情形,加以認定,尚難憑之為本件確有捐贈事實之依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次查,王文勇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已自承開立虛偽之捐款收據事實。又訴外人黃敏智、黃淑琴、陳麗惠等人,因向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購買不實捐贈收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列舉扣除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保消會開立之捐贈收據,確有不實之嫌,實難憑為有捐贈事實之認定。再者,該協會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捐贈,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高達二二、九八○、六○○元,其收受捐款不在小數,如確有捐贈事實,當有資料可循,然保消會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自無從查對該協會所出具之捐贈證明單內容是否屬實。是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收據證明書,洵不足為其確有捐贈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準備程序中與證人王文勇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繳款金額及系爭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繳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四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金額均為十萬元,無論金額及日期,並不一致。抑且,捐贈收據乃事關捐贈者申報所得稅時能否將捐贈金額列報為扣除額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受贈者應於每次接受捐贈時在收據上確實記載捐贈日期及金額多寡,立即交付予捐贈者,始符事理之常。上訴人竟稱此係因其每次捐贈金額不定,若陸續開立收據會有遺失風險,且遺失後保消會將不補開,故於報稅時才請王文勇另行開立云云,顯然矛盾。此外,證人王文勇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雖稱上訴人有捐款一事,然其對於確切之捐款日期、捐款次數及開立收據張數、面額等與捐贈事實密切相關之點,均推稱不知或不記憶,誠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提款明細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與本件捐贈行為有何關聯性,亦無法憑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保消會之列舉扣除額三○○、○○○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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