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准駁意旨之有無,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予以認定,不宜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相對人機關所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地所一字第九○○○○○四二五四號函文,其內容雖係告知抗告人關於稅捐機關就本件移轉登記時是否應予繳納增值稅之說明,惟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機關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機關卻告以稅捐機關應予納稅之規定,顯見相對人機關確有抗告人應予先予納稅,否則不准登記之真意,自屬行政處分。且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既為相對人機關所認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先行條件,此即屬行政法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而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因係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發生法律效果,故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為訴願之對象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乃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是稅捐之核課與否,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始有准駁權限。相對人係掌理地政業務事項之機關,並非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是其所為上開函復,僅係就抗告人之申請,依相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函釋所為單純之事實說明或通知補正之行為,其內容尚非對抗告人之申請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認抗告人之起訴係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指摘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