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引證案切碎刀與系爭案同樣依螺旋面抵靠,引證案每二片一組切碎刀與系爭案相同是呈錯開狀,二者實質上並無不同,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是否有碎紙功能之增進,亦值懷疑。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案碎紙擋片之外末端呈「V」字形狀,具阻擋碎紙順旋轉或絞於轉軸上之功效云云,並未見諸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其申請專利範圍僅單純記載:「...並於間隔環上套裝有一碎紙擋片,該碎紙擋片之外末端得插靠在機體內部結構片上。」足見該碎紙擋片並無記載技術特徵,乃為習用技術之附加,非為關鍵構件,亦不具新穎性,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查系爭案中所述每組切碎刀之二片的刀刃亦具有前後相錯的位差狀,係因每組切碎刀之二刀片內徑上的凸塊位置,相對於其刀刃位置即具有偏角的位差,致同時組裝在同一定位槽之轉軸上,該二刀片外緣之刀刃自然成前後錯開狀;而引證案中之切碎刀雖亦得由二刀片組成而裝置在具螺旋抵固面之轉軸上,使各組切碎刀間得形成螺旋錯開狀︵以上並非系爭案所述之特徵︶;惟其每組切碎刀之型狀完全相同,致其裝置在轉軸上時無法使每組切碎刀之二刀片的刀刃行成有效的錯開狀,致與系爭案所述之特徵者完全不同。至於,系爭案之每組切碎刀的二刀片刃部成前後錯開狀是否有碎紙功能之增進,縱有懷疑,也應要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出有利雙方之說明或實驗數據,再加以審查,若證明確實無功效之增進時,才能據以判決,決不能僅憑個人臆測。再者,系爭案未將「碎紙擋片之外端呈「V」字形狀,具阻擋碎紙順旋轉或絞於軸上之功效」列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主要亦因碎紙擋片之外端可為「V」、「U」、「Y」字形或其它可卡固之形狀,只要能插靠在二轉軸外側之機體內部結構片上者均可,而於行政法院告訴狀中之所以出現「碎紙擋片外端呈「V」字形狀」,僅為承審法官瞭解而配合圖式所作的進一步說明而已,故不能因此反而稱系爭案中之碎紙擋片構造為習用技術之附加,非為關鍵構件,如是之判決實令人氣結,而為不當。另外「具阻擋碎紙順旋轉或絞於軸上之功效」一詞純屬功能性之說明語言,此亦與創作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無關,一般不被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中,且該創作亦不因未記載「具阻擋碎紙順旋轉或絞於軸上之功效」之言詞,而喪失該項之功能等語。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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