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婕登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全
昱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上訴人 弘翔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茂全,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並未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其股東黃茂全、 鄭昱瑋 為清算人,有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3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63至65頁)附卷可稽,故以清算人黃茂全、鄭昱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鄭昱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詎上訴人公司員工嘪 川瑋 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職務時,竟在系爭廠房吸菸,原審被告黃茂全於下午4時先行離開系爭廠房, 嘪川瑋 則於當日晚間離開系爭廠房後,未將菸蒂熄滅,系爭廠房旋於同日晚間6時5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於系爭廠房對面之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72之6號廠房),致伊倉庫設備及庫存產品均付之一炬,其中辦公設備之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40萬7,600元;庫存之骨灰箱、牌位及佛像等之損失約為925萬7,900元;待出貨成品約為644萬7,600元,總計被上訴人約受有1,711萬3,100元(計算式:140萬7,600元+925萬7,900元+644萬7,600元=1,711萬3,100元)之損失,嘪川瑋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就嘪川瑋因執行職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廠房,且起火之原因尚屬不明,而嘪川瑋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有抽菸之行為,惟其係於下班時間始抽菸,其地點亦非位於系爭廠房內,系爭火災事故並非因嘪川瑋執行職務所發生。
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
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嘪川瑋吸菸不慎之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於系爭廠房有設置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且為有效控管廠房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與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於系爭廠房裝設保全系統、火警偵測系統,以監控系爭廠房之安全,並嚴格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保全系統已發出異常警訊、通知新光保全機動師立即到場,並通知相關人員報案,使消防人員儘速到場處理,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避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嘪川瑋亦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關於設備之損失,亦未扣除折舊;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及機車既停放於系爭廠房外,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可移走,不應將此部分之燒毀併列為損失之一部。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72之6號廠房外堆置大量易燃物品、木造佛龕佛像,及瓦斯桶等爆裂物品,而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故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原審被告黃茂全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請求原審被告黃茂全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租用系爭72之6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另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供資源回收作業之用,法定代理人則為黃茂全,嘪川瑋為上訴人員工,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6時57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在上開區域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廠房均有受損。
(二)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茂全,員工嘪川瑋所涉另案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房租賃契(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7頁、第80至348頁、第357至367頁及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嘪川瑋之過失行為所致?
2、嘪川瑋是否係執行職務?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嘪川瑋之過失行為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嘪川瑋之過失行為所致,係以嘪川瑋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職務時,竟在系爭廠房吸菸,於當日晚間離開系爭廠房後,未將菸蒂熄滅,系爭廠房旋於同日晚間6時57分發生火災,並有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80至348頁)、嘪川瑋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㈠第111至116、152至153頁)為憑。而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以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保全資料,均未發現火災前有外人侵入之情形,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再採樣燃燒殘餘物,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似應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另檢視配電箱及電源線燒損情形,未發現有熔斷情形,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黃茂全及嘪川瑋談話筆錄,似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而黃茂全稱:伊及嘪川瑋有吸菸習慣,伊當天離開時嘪川瑋仍持續作業,但沒有注意嘪川瑋作業時有無吸菸等語。嘪川瑋則稱:伊及黃茂全均有吸菸習慣,平時上班會在工廠內吸菸,火災之前伊是在廠房內吸菸,但關門離開時將菸蒂丟在鐵捲門外等語。故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至99頁)。惟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承辦人 顏伯任 於偵查時證稱:雖有監視器畫面拍攝有火光從上訴人內部出現,但不代表該處就是起火點;且現場火燒後無煙蒂存在,無法知道是否為煙蒂引起火災,因跡證已滅失無從確知實際起火原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3至154頁)。是證人顏伯任既已明確證稱因現場跡證已滅失無從確知實際起火原因,無法知道是否為煙蒂引起火災等語,足徵證人顏伯任亦無法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實際起火原因,方於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記載「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之模糊用語,尚難僅憑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即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嘪川瑋於系爭廠房內吸菸行為所致。況嘪川瑋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當天是在廠房外吸菸,有把菸蒂踩熄後丟在花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2至153頁)。亦否認火災當天曾於系爭廠房內吸菸,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嘪川瑋於火災當日於系爭廠房內吸菸,則系爭廠房內部縱為起火處,然既無法證明嘪川瑋於系爭廠房內吸菸,自無從遽認係因嘪川瑋吸菸行為所致,亦難徒以嘪川瑋離開系爭廠房後不久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即謂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未合。
(2)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嘪川瑋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嘪川瑋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就嘪川瑋是否係執行職務?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等爭點,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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