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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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告許○維(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許○峯(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黃意茹 律師

被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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