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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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3號

原告 曾珮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達 、林鴻達之繼承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林鴻達、林鴻達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址與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及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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