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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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8年10月21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4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已逾5年,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700元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6,3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