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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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玉春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上訴聲明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均迄未補正(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