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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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抗告人 蔡幸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育倫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到院,對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