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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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號「白金漢卡拉OK」店內,因飲酒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心有未甘,欲強制乙○○向其道歉,乃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許,由「白金漢卡拉OK」店返家途經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台南擔子麵」店時,取走店內菜刀一把(事後已歸還),隨即步行至乙○○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市○路○○○號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該住宅,並趁乙○○不注意之時,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抵住乙○○背面頸部,脅迫其下跪道歉,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頸背四點五公分長割傷之傷害。因乙○○僅半蹲,且拒絕道歉,甲○○乃對乙○○恫稱「要你死」等語,脅迫乙○○下跪道歉。嗣乙○○感覺菜刀離開頸背,乃趁機掙脫,並轉身以左手接住菜刀刀刃,右手抓住甲○○持菜刀之右手腕,甲○○與之爭奪菜刀,以致乙○○受有左手虎口割傷(五公分長)、左手食指二處擦傷(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一公分長)之傷害。乙○○乃向二樓的父親 李金水 呼救,李金水聞聲下樓並抓住甲○○之手,乙○○乃趁隙報警,甲○○見狀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台南擔子麵店起出做案菜刀一把,並予扣案。
二、案經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採刀侵入被害人甲○○住宅,以刀抵住被害人頸背,被害人掙脫以手檔刀而受有傷害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矢口否認出言「要你死」等語恐嚇被害人,辯稱係問被害人是否「要讓我死」,被害人誤聽為「要你死」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證述「他以刀抵住我後頸部,要我下跪,我不從,僅半蹲,他出言幹讓你死,我感覺刀子離開頸部,乃轉身用左手接刀刃,右手捉他手腕」、「被告進入住宅未經我同意」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有頭部後方、左手虎口割傷、左手食指二處擦傷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被告以「台南擔子麵」店營業用菜刀刀刃抵住被害人頸背長達三、五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營業用菜刀刀刃鋒利,以之抵住人體,顯有致傷之預見;況被告飲用酒類,對於用刀使力,自知難期控制,卻仍持刀抵住被害人之頸背。又被害人以左手接檔菜刀刀刃,被告應知若搶奪菜刀必傷及被害人,竟仍為之,致刀刃割傷被害人左手虎口,被告對被害人左手虎口受有割傷之傷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傷害之直接故意。被告辯稱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顯不堪採信。
(三)又被告以菜刀抵住被害人頸背,強制其道歉,被害人不從,被告既未放棄離去,必另以他法逞其目的,是被告於強制被害人道歉不成,出言「要你死」脅迫被害人,並不悖事理,且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況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卻反問被害人是否欲讓被告死,顯與常情相違背。被告所為被害人誤聽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乙○○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案,並述明被告犯罪之全部事實,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察所詢問筆錄在卷為憑,雖未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罪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全部犯行有追訴之意,包括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四第一項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強制與傷害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別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法自應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菜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所有人,業經台南擔子麵店 徐夢和 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