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己○○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陸瓶(壹點貳伍公升伍瓶,伍佰cc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陸瓶(壹點貳伍公升伍瓶,伍佰cc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假釋,尚在假釋期間,詎仍未悔悟,與甲○○、 梁榮昌 (他案通緝中)基於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與甲○○搭乘福建省金門縣籍宣洋號海釣船(下稱海釣船),自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下稱新湖漁港)報關出海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會晤梁榮昌,復由梁榮昌交付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下稱毒品飲料)六瓶。戊○○、甲○○二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攜帶該毒品飲料六瓶,搭乘原海釣船返回金門新湖漁港。甲○○且利用同去廈門旅遊不知情之丁○○攜帶毒品飲料中之二瓶;復於海釣船將靠抵新湖漁港之際,不慎掉落一瓶,由不知情同船遊客丙○○善意拾起而持有。嗣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甲○○、丁○○、丙○○搭乘之海釣船返回新湖漁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六瓶(一點二五公升五瓶,500cc一瓶)。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等固坦承右揭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並辯稱梁榮昌僅告知飲料為保肝茶,請託其等轉交給高雄 張清浩 外號[ 阿草 ]之人,若知為美沙冬毒品飲料,即不會為人轉交,且會將之投入海中,不致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等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至金門地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六瓶(一點二五公升五瓶,500cc一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三三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六瓶扣案毒品飲料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等雖有前揭辯詞,惟查:
(一)被告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現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強制勒戒中,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並已成癮。查毒品美沙冬一般用於海洛因中毒者之抵癮劑,而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又正飲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戊○○所辯不知扣案飲料含毒品美沙冬成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供稱在前往大陸的海釣船上認識甲○○,惟甲○○卻稱早已認識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戊○○否認早已與甲○○相識,顯為隱飾二人犯意聯絡之情,不堪信實。
(二)被告甲○○初於警詢時坦承在大陸廈門市旅遊巧遇友人梁榮昌,經其請託攜帶養肝茶五瓶交高雄市張清浩,並陳述梁榮昌之年紀、身高、身材,與指認口卡(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顯示其確曾見過梁榮昌;嗣於本院審理時,反稱不識梁榮昌,指認梁榮昌係受被告戊○○之指使,美沙冬飲料也是戊○○不堪負載,請其幫忙攜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又稱梁榮昌的身材是依據在大陸所見(見同前)。甲○○既確曾見過梁榮昌,何以又稱指認梁榮昌為戊○○指使所為;又何以對於戊○○之指使言聽計從。
甲○○甚且供稱保肝茶係經梁榮昌請託要交付給高雄張清浩,但其不識也未見過此人,名字是戊○○告知的;戊○○卻稱不知道張清浩,只知外號阿草之人(見同前),而張清浩且經金門縣警察局查無此人,足稽被告甲○○所辯,顯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甲○○供述反反覆覆,矛盾不一;復又杜撰不實之人,所辯不知保肝茶為毒品飲料,自亦難取信。
(三)被告等復辯稱若知為美沙冬毒品飲料,即不會為人轉交,且會將之投入海中,不致為警查獲云云。然按以身試法之人,皆有僥倖之心,況美沙冬飲料,非目視可知,且以一般飲料瓶裝載,難以查察。被告等甘冒不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之法定行由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等一私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梁榮昌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丁○○代為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甲○○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以及雖運輸美沙冬毒品飲料,但含美沙冬成分均屬微量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三年。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飲料六瓶(一點二五公升五瓶,500cc一瓶),依法均應沒收並銷燬之。
乙、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搭乘福建省金門縣籍宣洋號海釣船,自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報關出海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旅遊,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十分許竟非法分別輸入液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二瓶、一瓶,為警查獲,因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友人,相約同遊金門、廈門,惟其不識戊○○、梁榮昌等人,持有之二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飲料係因友人被告甲○○裝帶該毒品飲料之塑膠袋破裂,才請託為之攜帶,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件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不認識戊○○、甲○○、丁○○等人,僅為其同船之旅客,於海釣船將靠抵新湖漁港之際,因被告甲○○不慎掉落一瓶善意拾起而持有,業經被告甲○○、丁○○證述在卷,且經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在卷可按,所言應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該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