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清算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968,581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36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88,按月清償81,628元;因當時係因債權銀行威逼利誘,被迫接受該協商條件,嗣因抗告人所經營明億工業社營業狀況不佳,協商還款金額遠高於所得收入,遂於97年1月宣告停業倒閉,自此抗告人無固定收入,除必須負擔家計外,猶須按月扶養其配偶與2名子女共9千元,再加上銀行收取過高利息,使抗告人無力負擔,終至毀諾,則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原審法院未能體察抗告人負債艱困,輕易駁回清算,將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形同具文;更何況抗告人負債總額遠超過總資產甚多,且無收入,已符合清算要件甚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1,968,581元,且於聲請清算前與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36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88,應按月清償81,268元,並於95年10月4日毀諾,此情固有抗告人或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債權人清冊、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先於97年5月5日陳報原經營之明億工業社,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不佳致宣告停業倒閉,並已註銷營業登記,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嗣後於97年9月25日經原審訊問時,竟改稱明億工業社原本由其配偶 黃文宗 經營,並於97年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黃文宗,且該工業社尚在經營等語(原審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說詞不僅反覆矛盾,更有虛偽隱匿之實。又依據抗告人所提明億工業社95年、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各為1,181,000元、1,134,600元,可見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5年10月間毀諾為止,其本人或其家庭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再加以抗告人自行變更工業社負責人為其配偶,反自稱失業無收入,實則仍由其配偶繼續營業,或屬於其夫妻之共同事業,顯然故意自陷於無收入之表象,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之配偶黃文宗目前經營日祥及明億等2家工業社外,更有93年份中華牌車號0000-00、94年份中華牌車號0000-00汽車各1輛,此情有抗告人所提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供參。準此,可知抗告人配偶係屬有相當勞動能力且有資產之人,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更何況抗告人家庭平日尚有2輛汽車,供代步使用,生活不可不謂優渥,則抗告人主張尚須扶養其配偶及其負債生活困頓各情,顯然不實。又參以抗告人子女黃淳琳、 黃柏翔 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黃文宗,是抗告人主張必須獨力負擔其子女每月6千元扶養費用,亦有未合。再參以抗告人於95年2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曾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約為11萬元,暫且不論其配偶之資產或所得,抗告人家庭核屬中高收入家庭。況且,夫妻相互間依法應負扶養及同居義務,其家庭開銷本應由夫妻
2人共同負擔,則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全部家庭開銷各節,亦屬無據。是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標準,及抗告人先前向債權銀行切結月收入11萬元核算,從寬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18,829元〈計算式:(9,829+9,000)=18,829〉,再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1,268元後,尚餘9,903元(計算式:
110,000-81,268-18,829=9,903),抗告人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之情事。準此各情,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若輕率為之,實有道德危險之虞。查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其間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加以上述2家工業社實際上依然繼續經營,抗告人雖指陳協商條件嚴苛、高額利息無力負荷,並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等情,然該協商條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經協議而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經評估可否履行,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準此,益徵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且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情,其聲請清算自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