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協商成立,每月協商金額新台幣(下同)81628元,惟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經營明億製模工業社每月薪資約10萬元,後因營業狀況不佳,於97年1月間改由聲請人之夫甲○○繼續經營,自此聲請人已無固定收入,尚需負擔其與二子之生活費用,因此無法負擔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款存摺、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款存摺、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全球人壽人壽保險保險單、寶來證券證券存摺、水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及其他支出憑證等件為證,並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協商時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者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
四、惟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約定之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始符民事法上誠信原則之精神。則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先於97年5月11日陳報原經營之明億製模工業社因遭遇經濟不景氣致宣告停業倒閉,並註銷營業登記,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於97年9月25日本院訊問庭中,卻改稱原所經營之明億製模工業社本來就由其夫甲○○經營,並於97年
1月間更改負責人為其夫甲○○,且該工業社尚在經營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又查卷附聲請人所提明億工業社95、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所申報該工業社之收入分別有0000000元0000000元,營業收入並無顯著下降,聲請人卻自行變更工業社負責人為其夫,即自謂失業致無收入,實則由其夫繼續營業,顯係故意自陷無收入之狀況,自難認係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形。
五、次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債務人改變不當之生活習慣,使不幸因此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以往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曾出具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約為11萬元,復依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約有96483元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81628元後,尚有餘14855元,聲請人雖陳報必要支出(包含對其夫甲○○及其二子之扶養費用)每月需44000元,惟未載明生活必要支出細項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核,審其主張之必要支出,明顯高於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標準,有違前揭本條例之立法宗旨,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始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夫甲○○一節,然查其夫甲○○除明億製模工業社外,尚經營日祥工業社,係一有相當勞動能力且有固定收入之人,自無受自稱已無收入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對其夫之扶養義務等情,顯然不實,自應予剔除。再者,其所陳稱二子之每月生活支出6000元依法亦應由聲請人與其夫共同分擔,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829元(計算式:9829+3000=12829),則衡其每月原本之平均薪資,扣除應付之協商金額後,仍有14855元,顯足以支應其基本之生活支出,非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亦無所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故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因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又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