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請人元通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美 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拍賣標的物之所在地,據聲請人陳報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161-2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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