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採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參加美沙酮治療,就未再施用毒品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為警採尿後,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嗎啡為三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一0一七ng/ml,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三00ng/ml,足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八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本院自雲林縣衛生局網站擷取之資料顯示,由於安非他命或嗎啡與美沙酮(即俗稱美沙東)之分子結構不同,縱使服用美沙酮亦不會產生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或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得憑,是以被告雖有進行美沙酮之替代療法,但該替代療法並不影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驗結果,且依上所述,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較閾值濃度高出三倍有餘,其縱有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治療,亦不足以反證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其因服用美沙酮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重新驗尿部分,考之海洛因施用後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一至五日,是以現在再行採尿檢驗已逾前開時限,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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