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之部分,不罰。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東西快速路口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4-0.55)」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日為94年12月23日,到案日為95年1月8日,而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日實施,故應適用行政罰法明定一事不兩罰之法律,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97年10月31日),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至法務部93年6月18日法規字第0930023364號函釋,認應以「行為時」法律作為新舊法交替時之適用原則,惟此乃見解於法院處理具體案件時,尚不受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參照),先予指明。
四、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2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法律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生效實施,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將「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23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7年10月31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觀諸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處罰之要件及其罰鍰之金額均無變動,是此部分修正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97年10月31日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94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
分許,駕駛H6-1713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東西快速路口處,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並不爭執,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嗣於95年4月17日繳清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自行繳納款項單據各1紙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部分,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尚值採信。
㈡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另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等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目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固仍得併予裁處之。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法其所受之處分應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權利,即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原處分機關除未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此舉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未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已如上述,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未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