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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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九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由丙○○負責把風,推由乙○○持自備鑰匙一把(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伍靜欣 所有、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汽油用罄,乙○○即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甲○○),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丙○○明知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乙○○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乙○○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之同日某時許起,向乙○○借用而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之用。乙○○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拆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將該車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之排水溝內。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九六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丁○○),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一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八八六七號第九、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被告丙○○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為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案件使用之鑰匙一把,既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乙○○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