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及未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國科技大學大門口右側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注意,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二支及十字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上之腳踏車頭燈、有線碼表(連同線與感應器)、置物袋、鈴鐺、椅子(含氣墊)、後警示燈共二個及後置物架等零組件,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進其腳踏車之置物袋後離去。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再次持六角板手二支前往建國科技大學大門口右側停車場拿取停放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腳踏車後避震器時,為 黃志誠 發現,並立即告知在警衛室值班之警衛,由值班警衛打電話報警,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上址當場逮捕已取得腳踏車後避震器二個之甲○○(此部分因無被害人相關筆錄,無從查明是否為人所丟棄之物,未據檢察官起訴,由檢察官另飭警追查被害人),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六角板手二支及所取得之腳踏車避震器二個後,因乙○○在警局指認甲○○為行竊其腳踏車零組件之人,並為其拍在手機內,且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有其遭竊之零組件,甲○○始坦承竊取乙○○腳踏車上之零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及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黃志誠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上之腳踏車頭燈、有線時速里程碼表、置物袋及感應器各一個,惟矢口否認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鈴鐺、椅子及後警示燈等物,辯稱:
我並未竊取乙○○腳踏車上之鈴鐺、椅子及後警示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腳踏車零件損失有鈴鐺、頭燈、有線碼表(連同線與感應器)、置物袋、椅子(含氣墊)、後警示燈共二個、腳踏車後置物架,損失約共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左右,被竊後,我要牽著我的腳踏車從停車場出口出來,發現有一名可疑男子,究著深色上衣、白色褲子,他騎著腳踏車,我看到他腳踏車上有疑似我遭竊的置物袋,當時看他形跡可疑,但我並不是很確定,所以我沒有當場將他攔下,警方查獲的贓物頭燈、有線碼表(連同線與感應器)與置物袋經我指認均是我所失竊的腳踏車零組件,但竊嫌供稱已將我的椅子與氣墊丟棄在學校附近的公共垃极桶,被竊後我親自向建國科大警衛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當時就發現影像中出現該名男子在停車場鬼鬼祟祟,而警方所逮捕之男子與監視錄影檔案中之男子相同,且在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其他車輛物件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停車場牽該腳踏車時即發現腳踏車上之該等零組件均一同遭竊,而被害人乙○○發現腳踏車上零件遭竊時間距離被告行竊該腳踏車上零組件之時間甚為接近,實難想像於此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另有他人又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鈴鐺、椅子及後警示燈等物,且證人乙○○於警詢中又證稱:竊嫌供稱已將我的椅子與氣墊丟棄在學校附近的公共垃极桶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黃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復有行竊用之六角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二支及十字板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拆卸腳踏車上之零組件,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全民安全甚鉅,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角板手二支及未扣案之十字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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