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審係認 良氏翠 (LUONG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L君)受雇於上訴人,惟若L君果有到上訴人經營之釣蝦場從事坐檯工作,究係受雇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僅係非法容留之違章事實,乃涉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或同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是否應予撤銷或應予維持,不同行政法院間即有不同見解,此有原審93年度簡字第117號、第30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附卷可參,顯見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得提起上訴。次查L君於警詢時係稱:「我還沒有上班,因為我去中山國寶二天。」等語,且本件並未查獲上訴人有何違章事由,堪認L君並未在上開地點工作,上訴人亦無非法容留L君工作之違章行為,原審對此漏未審查,逕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L君工作之情,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19時15分循線查獲,此有上訴人、L君之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訴人與L君之調查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上訴人已自承是順興釣蝦場之幕後老闆,對順興釣蝦場之設備、經營狀況及L君之上班情形亦熟稔甚詳,即L君是客人自己叫他們去其所經營之KTV坐檯,抽頭金額部分須問其公司會計人員( 李靜 )。是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國人L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4月27日19時15分查獲,遂於94年5月17日投投警外字第0940008651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違章成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41501569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L君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5月17日投投警外字第0940008651號函辦通知書、被上訴人94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41501569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問:警方人員於4月27日19時15分持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94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順興釣蝦場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現場配合警方搜索,我主動配合到警局說明。」「(問:順興釣蝦場與 艾妮 護膚中心是何人經營?)順興釣蝦場我是幕後老闆,艾妮護膚中心是我朋友叫 廖昌輝 所經營。」「(問:順興釣蝦場共有幾間KTV包廂?經營方式?)目前有4間KTV包廂。...」「(問:
警方所查獲之2名越南女子綽號『 貞貞 』與『 英英 』是否到你所經營之KTV坐檯?...)有的。...」等語;又訴外人L君亦稱:「(問:是何人介紹妳到順興釣蝦場上班?)是我看報紙夾報後打電話去問,然後老闆『 小白 』就說可以上班,老闆『小白』就接我到中山國寶那裡休息等看看可不可以上班。」「(你是否認識甲○○『綽號小白』(經警方提示相片指認)?...)就是老闆『小白』沒錯。」等語,核相符合,足見上訴人確有容留該外籍勞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無訛,且上訴人既自承係順興釣蝦場之幕後老闆,則其住所設於何處,尚與經營釣蝦場並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坐檯無關,是其主張順興釣蝦場係 林坤興 所經營,縱使該釣蝦場有容留逃逸外勞從事坐檯工作,亦與上訴人無關。又該外籍勞工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3樓查獲,而上開地點係由廖昌輝所居住,上訴人則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37號之5,是以該查獲地點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且該外籍勞工L君均係由前往釣蝦場之客人自行帶去,平日上訴人又不在該釣蝦場內,足認上訴人並無容留該外勞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其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L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關於上訴人究係僱用或容留本件之外國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均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