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四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七年)。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卷附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餘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審酌本件是否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又在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如前述,可徵受刑人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原受宣告之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