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丙○○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甲○○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處刑書年籍欄「 蔡耀吉 」應更正為「丙○○」,「 許延偉 」應更正為「甲○○」。另犯罪事實欄補述「乙○○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丙○○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各有上開前科資料,有彼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彼等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彼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有前科之素行,被告甲○○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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