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綠表」。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